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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608号之一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缪春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36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浙江诚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355399575。

法定代表人:周永波。

被执行人:缪春莲,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尤金钗,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胡孙房,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胡龙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返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胡龙星名下位于永嘉县(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5号)房屋,得拍卖款570000元,扣除执行费、受理费、罚款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受偿69227.44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6月18日,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元20772.56及相应的利息。 鉴于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已对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桥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胡龙星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缪春莲、尤金钗、胡孙房、胡龙星暂无可供其他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6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湖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