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525行初8号

卢朝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卢朝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525行初8号 起诉人卢朝均,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住高县。 2019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卢朝均邮寄的诉高县可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卢朝均诉称,为响应政府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号召,其于2016年11月18日与高县可久镇高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征地方式及补偿,在选择建房宅基地时,起诉人与第三人意见产生分歧。高县可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4月26日组织起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皆调解未果,遂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可久镇(2019)人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起诉人认为,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可久镇(2019)人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确定的少数服从多数,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高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高县可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可久镇(2019)人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起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可久镇(2019)人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属于调解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卢朝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晖

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启旖

书记员梁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