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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执2142号之一

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长春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长春;田娟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1执2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法定代表人徐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玺,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长春,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执行人田娟娟,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娟娟、沈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田娟娟、沈长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7日提交司法网络查询,查明其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向岳阳市平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田娟娟、沈长春名下房屋登记信息;2019年6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长春名下所有的湘F×××**号宝骏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无法实际控制;2019年6月4日,本院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田娟娟、沈长春无开户登记信息;2019年6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田娟娟、沈长春的户籍所在地(平江县安定镇富家村),经联系该村治安主任黄锋确认(电话:135××******),田家村于2016年合并到富家村,田娟娟与沈长春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外出打工,具体下落不明,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为贰年: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6月19日,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拓瑞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0,000元(其中本金:50,921元;违约金:13,560元;律师费:2,000元;迟延履行金:1,878.3元;受理费732.5元;执行费:908.2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在客观上、法律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懿林

审判员  饶兴武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