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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824号

丁明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丁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锋,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丁明锋驾驶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区方向沿着惠州大道往小金口山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金口侨兴公司对面山子村高速桥下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黄某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秀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丁明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驾驶员丁明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黄某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15日,丁明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丁明锋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明锋发生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明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丁明锋驾驶粤P×××××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区方向沿着惠州大道往小金口山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金口侨兴公司对面山子村高速桥下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黄某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秀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丁明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驾驶员丁明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黄某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15日,丁明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丁明锋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锋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具有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3月4日至3月9日拘留的6天。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玉    娟

审 判 员 钟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蓝雁羽

人民陪审员蓝雁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