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61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萌,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伟铭,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伟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孟令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91630.25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欠款本金126405.69元,利息20237.32元,费用44987.2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496。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91630.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书》中“声明事项”处签名确认,该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3.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4.乙方若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49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欠款共计191630.25元,其中本金126405.69元,利息20237.32元,费用44987.24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利息、费用已经停计。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涉案《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9163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的本金126405.69元,利息20237.32元,费用44987.24元,共计191630.25;
二、被告马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