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16229号
申请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夏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担保人:中信达(唐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
被
申请人:上海可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被
申请人:李春田,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
申请人:李岩,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
申请人:李明,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
申请人:丁剑平,女,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可迪食品有限公司、李春田、李岩、李明、丁剑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可迪食品有限公司、李春田、李岩、李明、丁剑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信达(唐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可迪食品有限公司、李春田、李岩、李明、丁剑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邓 瑛
审 判 员 陈泽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李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