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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6177号之一

王祎萍、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唐宝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祎萍;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唐宝利;曹会香;三河市宏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82民初6177号之一

申请人:王祎萍,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电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651617030。

法定代表人:韩俊明。

被

申请人:唐宝利,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

申请人:曹会香,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

申请人:三河市宏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73233204T。

法定代表人:韩俊明。 原告王祎萍与被告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唐宝利、曹会香、三河市宏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祎萍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唐宝利、曹会香、三河市宏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价值9154540元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本人及担保人吴保德以相等价值财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亦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王祎萍及担保人吴保德价值915454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凤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