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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1777号

李恒亮与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恒亮;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202民初1777号

原告:李恒亮,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强,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李恒亮与被告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强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杜强负担。事实和理由:杜强于2017年6月16日向李恒亮借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恒亮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维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