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03执7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立群,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马剑,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执行人黄立群与被执行人马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2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旭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立群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2019年5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31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最终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于2019年6月5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19年5月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旭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黄立群谈话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18256.3元,尚有18256.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