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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1549号

张洪奎与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洪奎;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1549号

原告:张洪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洪奎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洪奎借款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被告张峰打借条一张,由案外人高洪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按月500元支付利息。后被告张峰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仅支付了十个月的借款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峰辩称,被告张峰确实向原告张洪奎借款16000元,时间大概是2016年,但具体日期忘记了。被告张峰已向原告张洪奎还款12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张洪奎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张洪奎借款16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张洪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6000元(壹万陆仟元)用到六月十号借款人:张峰……2016年4月10号”。2016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张洪奎的款项有:2016年8月15日1000元,2016年10月11日1000元,2016年12月12日1000元,2017年2月10日1000元,2017年4月11日1000元,2017年8月10日1000元,2017年10月10日1000元,2018年2月12日1000元,2018年4月6日1000元,2018年6月10日1000元,2018年8月9日1000元,2018年10月14日1000元,以上总计1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洪奎提交的借条中由其将落款时间“2016”改为“2018”。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峰向张洪奎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洪奎与张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有口头约定利息。张洪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500元即年利率37.5%,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张峰则抗辩主张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其偿还的款项12000元为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从张峰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看,张峰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连续多次的有规律的分别向张洪奎转账1000元,上述转账记录绝大部分间隔为2个月,与张洪奎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000元的陈述相符。同时,张洪奎庭后提交了与张峰的通话录音用于佐证其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从该通话录音中也能反映双方就涉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通话录音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7.5%计算。涉案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张峰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张洪奎要求张峰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峰已经支付利息累计12000元,但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7.5%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则本院按照年利率36%认定张峰已经支付了25个月的利息。张洪奎要求张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张峰支付张洪奎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奎借款16000元。

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奎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绪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