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834号
原告:胡万田。
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珠妹,系死者陈连壹的妻子。
被告:陈逢官,系死者陈连壹的长子。
被告:陈某,系死者陈连壹的的次子。被告陈珠妹、陈逢官、陈某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花,系死者陈连壹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逢官,系黄秀花的长孙。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端书。
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子星,被告陈珠妹、陈逢官、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炳,被告黄秀花委托代理人陈逢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54126.68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四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03092.58元(误工费75493.33元、护理费8114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881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鉴定费4169.5元,以上合计757731.4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人身侵权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力,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的主张,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查明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死者陈连登没有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适应标准错误,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与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完全不一样,其鉴定结论也不一样,原告依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工伤鉴定结论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显然是不当,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
四、各项赔偿费异议如下:1、误工费:(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事故发生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2030元确定;(2)、原告属于工伤,原告没有误工费损失发生的事实,本案中不应当主张误工费;2、护理费:(1)、护理期间有支付凭证的以支付凭证为准,没有支付凭证的以事故发生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按每月2030元确定;(2)、原告属于工伤,该费用应当是用工单位承担,原告没有护理费损失发生的事实,不应当主张护理费;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2)、以上费用均应当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事实;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误,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重新鉴定查明伤残等级,依据相关等级计算赔偿数额;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在工伤鉴定时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原告完全属于农村户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标准,我方认为广东省法院还没有明确使用新标准,所以应仍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第三人口头答辩如下:1、本次事故中陈连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四名被告曾以陈连壹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任职的环卫公司以及我方就陈连壹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其赔偿,现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金额为准。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与责任划分。2015年10月l4日9时48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由××东××至青岛啤酒路段时,与陈连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原告受伤、陈连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深公交(宝安)认字[2015]第A00102]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连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1天,出院诊断为:
一、复合外伤:l、右侧额叶脑挫伤术后,前颅窝骨折,额部头皮挫伤,继发性脑干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
二、脑外伤后遗症:1、继发性癫痫;2、继发、性脑积水;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一年,出院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
三、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7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后原告前往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精神损伤与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万田2015年10月14日工伤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改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工标》(GB/Tl6180-2014)陆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基于上述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等原因,在本院对原告予以释明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粤南[2019]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和一个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32元。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
五、原告工伤赔偿获赔情况:原告已据生效判决获任职单位赔偿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4、伤残津贴7259.31元;5、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工资待遇45774.71元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427.59元;6、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0元;7、护理费73959.24元。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如下:1、伤残赔偿金:223997元(48695元/年×20年×0.23)。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护理费:10977.88元。经核算,护理费为84937.12元(67104元/年÷365天×231天×2人),扣除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受偿的73959.24元,剩余未受偿护理费损失10977.88元(84937.12元-73959.24元)。3、误工费:不支持。
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以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为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享受其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至定残之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0元(100元/天×231天),扣除其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受偿的16170元,剩余未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30元。5、营养费:1150元(5000元×0.23)。6、交通费:酌定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3000元。8、鉴定费:4532元。原告为原鉴定支出费用4500元,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4532元。原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原鉴定费用4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仅认定其中的鉴定费4532元为其合理损失。以上损失共计273586.88元。判决理由与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陈连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由于死者陈连壹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酌定陈连壹承担40%的责任。因四被告作为陈连壹的法定第一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9434.75元(273586.88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珠妹、黄秀花、陈逢官、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万田损失109434.75元;
二、驳回原告胡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承担1312元,四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