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45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系民乐县龙泉花园湘雅村鱼跳墙火锅个体营业户,住张掖市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缺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经营的湘鸭村鱼跳墙火锅店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8年2月8日在湘鸭村鱼跳墙火锅店内立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保证2018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8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经营的湘鸭村鱼跳墙火锅店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8年2月8日在湘鸭村鱼跳墙火锅店内立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保证2018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当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不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算应当按照未支付欠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50000×8×0.006=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82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斌国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