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294号 原告李晓元(曾用名李晓颖),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东风镇。 被告刘淑芬,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 原告李晓元与被告刘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12800.00元;给付我在孙国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22.00元;支付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刘淑芬向孙国借款12800.00元用于其家庭房屋建筑,刘淑芬给孙国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1.5%,并要求我给她作为担保人。由于我与刘淑芬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故没有多想便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后刘淑芬未及时偿还,孙国于2018年5月15日起诉了我;2018年12月27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过程中,我一次性支付给孙国执行款12800.00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执行费50.00元,共12922.00元。后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我垫付的款项,她称要钱没有。再之后就无法与其联系上了。 被告刘淑芬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及12800.00元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款专用收据及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派出所关于被告刘淑芬现未在城北社区居住、与其无法联系证明各一份。因诸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7年11月14日,由原告李晓元做为担保人,被告刘淑芬从案外人孙国处借款1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刘淑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孙国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执行中调解,本案原告李晓元一次性给付孙国128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22.00元,合计129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前述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元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被告刘淑芬所欠案外人孙国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淑芬应依法偿还原告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晓元垫付的借款及履行义务时的支出费用合计129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始为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安文
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