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23民初31号
原告: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赛格科技园****C(A-D轴4-7轴**)。
法定代表人:马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水电站,住所地陆河,住所地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
法定代表人:陈永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宇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兴通公司)与被告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水电站(以下简称雷打石水电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广达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打石水电站立即付还广达兴通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雷打石水电站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达兴通变更、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雷打石水电站立即偿还广达兴通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自放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约定利率从放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共209323.38元,2016年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计)。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30日,原债权人中国农行银行陆河县支行水唇营业所(下称“农行陆河支行”)与雷打石水电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第000000007号)。合同约定由农行陆河支行向雷打石水电站提供贷款20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85‰,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同时,由雷打石水电站提供机器设备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债权人农行陆河支行依约向雷打石水电站发放贷款合计206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讨,雷打石水电站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原债权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依法通知债务人。2016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达兴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6]26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广达兴通公司,并于2018年9月14日在报纸上公共告知雷打石水电站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了债权催收。至此,广达兴通公司取代农行陆河支行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现广达兴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达兴通公司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陆河县水唇镇人民政府水府发[1993]31号《关于要求设立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电站的批复》、《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电站章程》等证据所显示的主体均为“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电站”,与其提交的陆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所显示的被告主体名称“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水电站”不一致,广达兴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电站”与本案被告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水电站的关联性。“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电站”与“陆河县水唇镇雷打石水电站”系不同主体,故对广达兴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
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萍
书记员雷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