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802民初2459号
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329466682K,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颐乐新村**A1-2-701。
法定代表人:曾友才,系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苏辉,男,汉族,现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6771510U,,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沙提乡高桥村双桥组
法定代表人:瞿光猛,系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张家界山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祥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黎代理
书记员 田高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