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3043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8栋。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胜、刘越,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俞任,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五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501035517。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陈俞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俞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俞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282.95元、利息3697.59元、复利129.81元及逾期滞纳金2066.41元,各项合计31176.76元(截至2019年1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俞任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尾号为172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因被告透支信用卡,原告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7日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滞纳金合计31176.76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俞任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后,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免息还款期为被告贷记卡当期的非预借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已还非预借现金交易款项的利息,未还非预借现金交易款项须按规定利率支付交易自记账之日期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1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尾号为1724的湖北银行信用卡,在开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记载,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282.95元、利息3697.59元、复利129.81元及逾期违约金2066.41元,各项合计31176.76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载明的数据提出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偿还借贷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16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违约金合计31176.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俞任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俞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5282.95元; 二、被告陈俞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97.59元、复利129.81元及逾期违约金2066.41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陈俞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姜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一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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