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通,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占学、助理检察员金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无校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周通,驾驶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且超过额定乘员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丹镇优通托管中心往乌丹四小送小学生,行车至乌丹镇少郎河大街四小北门时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证,×××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8人,超载1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录像视频一段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通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通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50%,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通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视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覉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