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102民初11360号

兰海峰与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7-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海峰;郑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2民初11360号

原告:兰海峰,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宇,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街道办事处党办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海峰与被告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郑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郑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00年起,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借据为准,欠条累加,并约定由被告房产作为抵押。截至2017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3万元,并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对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有异议,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分多次多笔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合计74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49000元,还有其他还款方式,共计偿还原告20万元左右。被告按照已还款20万元,应尚欠本金54.2万元。在庭前2018年11月10日双方见面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固定还2000元,待2019年被告有其他收入时大额还款,双方当时是按153万元,并且在见面当天下午被告通过转账已偿还原告2000元,希望原告出庭调解解决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等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及其所经营的哈尔滨市和信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润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润华摩托车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转账,累计出借给被告借款742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原告8500元。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兰海峰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至总金额壹佰伍拾叁万整。

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房屋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事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53万元欠条,按原告出借给被告最后一笔借款日期即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从本金742000元中扣除被告8500元和25500元两笔还款后本金为708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本金利息之和为153万元,双方结算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24%,原告按153万本金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左右,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153万元欠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郑宇偿还原告兰海峰借款153万元及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郑宇负担(此款原告兰海峰已预交,被告郑宇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忠斌

人民陪审员  朱彩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