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02财保293号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黄正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洪宣,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代堂慧,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锣场镇**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洪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洪宣、代堂慧、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徐洪宣、代堂慧、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沙市区三岔路1栋3单元1-2层房屋(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徐洪宣、代堂慧、湖北欣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8000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立即对登记在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沙市区的房屋(证号:荆州房房权证沙字第**)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