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26民初155号原告平江县祥凤架管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LMTY256。经营者:潘俊。委托代理人喻湘江,男,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全,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原告平江县祥凤架管租赁部与被告周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苏光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凌若雄、
人民陪审员余崇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湘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扣件租赁费169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架管租赁业务,2015年6月8日,被告因承建长寿街黄金洞安置区公租房工程,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官塘工业园腾飞工程,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详细约定了费用及违约责任。2017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用1964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欠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96400元;3、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均系书证,其证明力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周全因承建平江县长寿街黄金洞安置区公租房工程需要租用建筑器材,与浏阳市祥凤建筑器材平江租赁部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浏阳市祥凤建筑器材平江租赁部为甲方,被告为乙方;2、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3、租赁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起到归还物资为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4、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4、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钢管架16元/米、租金0.01元/天/米,扣件6元/套、0.005元/天/套,5D顶托14元/套、0.03元/天/套;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金按月结算,下月五日前由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给甲方。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资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六十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6、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官塘工业园腾飞伟业工程,租用原告器材,又与浏阳市祥凤建筑器材平江租赁部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与第一份合同约定同样的权利义务,原告同样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7年5月29日,原告负责人喻湘江和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账目清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694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祥凤租赁公司架管扣件租金费81800元,腾飞伟业工地”、“今欠到祥凤租赁公司架管扣件租金87600元,黄金洞公租房”。被告于2018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后,实际下欠租赁费139400元。另查明:被告周全上述所欠租赁费139400元实属原告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按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至缴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祥凤架管租赁部租赁费139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平江县祥凤架管租赁部承担688元,由被告周全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辉
审 判 员 凌若雄
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