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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32民初188号

文国辉与唐丽英、唐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国辉;唐丽英;唐茂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32民初188号

原告:文国辉,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乳阳林业局河东区。

被告:唐丽英,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唐茂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文国辉与被告唐丽英、唐茂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丽英、唐茂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丽英、唐茂健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丽英曾有过一段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的原因协议离婚,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唐丽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此特向原告请求帮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要求以现金方式的方式支付。被告唐丽英借款时承诺一年为限,即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时被告唐丽英同时承诺用其房产担保抵押,并让其哥哥唐茂健作为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4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被告唐丽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唐茂健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丽英未作答辩。

被告唐茂健辩称,虽然借条上的担保人处是我签名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唐丽英、唐茂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文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及被告唐茂健连带担保事实的依据。原告文国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丽英、唐茂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丽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文国辉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文国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期壹年(2015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日)。本人以韶关市碧桂园xxxxxxxxxx产作为抵押。被告唐丽英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且留下身份证号码,被告唐茂健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且留下身份证号码。借款至今,被告唐丽英、唐茂健未向原告文国辉偿还本息,原、被告签订借条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丽英向原告文国辉借款200000元整,并由被告唐茂健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唐丽英为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文国辉收执;该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唐丽英向原告文国辉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唐茂健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丽英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文国辉诉请要求被告唐丽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文国辉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可见,原告文国辉主张的借款利息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文国辉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期不还按银4四倍利率计算)”系其在借条形成之后自行添加的,并未征得被告唐丽英、唐茂建同意。故此,被告唐丽英出具给原告文国辉持有的《借条》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20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文国辉诉请要求被告唐丽英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丽英未依约向原告文国辉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唐丽英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文国辉。由于被告唐丽英出具给原告文国辉持有的《借条》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丽英应当从2016年11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文国辉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文国辉的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国辉要求被告唐茂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唐茂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壹年(2015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日)担保人唐茂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亦没有进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文国辉应在2017年5月2日前向被告唐茂健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文国辉于2019年2月19日起诉至法院才要求被告唐茂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唐茂建进行过催收,故被告唐茂建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唐茂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文国辉要求被告唐茂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唐丽英、唐茂建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文国辉,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文国辉负担300元,由被告唐丽英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良峰

审 判 员  吴志红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亚海

书记员邓会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