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17号罪犯虞阿米,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8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阿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归还款项人民币8319820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0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虞阿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虞阿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庭审中,罪犯虞阿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罪犯虞阿米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建议裁定减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虞阿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和能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虞阿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虞阿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