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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5执421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志勇烟酒商行、陈志勇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志勇烟酒商行;陈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5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志勇烟酒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 被执行人陈志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志勇烟酒商行、陈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志勇烟酒商行、陈志勇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林昭霞 执行员  刘仁瑞 执行员  邹福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