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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1民初5990号

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雷献和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雷献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5990号

原告: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

法定代表人:史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献和,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山公司)与被告雷献和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蓉、张立峰、被告雷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陈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占用320万元著作权转让费的利息306190.72元(按照年利率12.67%,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本金3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拍摄电视剧《鸿雁》的前期筹备费用96994.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剧本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20万元转让费用后,被告创作的剧本《鸿雁》(以下简称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剧本拍摄成电视剧。后原告陆续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在与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时才得知被告已在2015年9月16日将剧本《鸿雁》的摄制权授予巴盟电视台,同时得知案外人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妮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也将涉案剧本著作权转让给巴盟电视台。原告在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过程中,巴盟电视台主张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为了能够继续拍摄,后该合作拍摄协议中进行了如此记载。但是,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后,被告仍未向我方转让涉案剧本完整的著作权,在之后的拍摄过程中,投资方因我方不具有涉案剧本著作权而拒绝投资,导致原告的拍摄计划不得不终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关于解除购买连续剧合同书》解除了涉案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320万元,但是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及筹备费用损失却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我方转让涉案剧本完整著作权,致使我方无法正常融资拍摄,最终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转让费利息损失和电视剧筹拍费用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其中原告为了支付著作权转让费,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海波向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0.56‰,被告应当按照该利率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献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3年9月创作完成涉案剧本,涉案剧本原名《女王传奇》及《女王爷传奇》,被告在涉案剧本完成之前曾与华妮公司签署过协议书,约定共同拍摄《女王传奇》,被告以涉案剧本投资,占10%股份,但未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后华妮公司未筹到款,该协议就未再履行,涉案剧本完成后改名为《鸿雁》,被告作为作者,仍享有著作权;编剧彭启羽确实曾撰写过涉案剧本初稿,但系在雷献和的大纲和创意基础上完成,后期也是雷献和修改定稿的,彭启羽不应享有著作权,且即使彭启羽与雷献和属于合作创作,二者已经约定涉案剧本著作权由雷献和享有,彭启羽无权与华妮公司约定著作权归华妮公司享有,因此,华妮公司不享有涉案剧本著作权,被告对外转让没有任何问题。2、授权巴盟电视台作为涉案剧本的制作拍摄单位是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剧本著作权的前提,所以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项才将原告与巴盟电视台签约约定为生效的前提,对此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因此,原告与巴盟电视台作为共同出品方进行了电视剧《鸿雁》的立项报批,也进行了后续筹拍工作,且通过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原告也拿到了参与拍摄电视剧《鸿雁》的权利以及电视剧的著作权。3、被告向巴盟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中约定的“授予”是许可的意思而非转让,且该《授权书》只是为了符合电影立项报批相关行政管理的要求用作立项报批并办理拍摄许可证,故授权期限、方式、报酬均未体现,出具该《授权书》仅代表我方同意巴盟电视台作为联合摄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我方将涉案剧本摄制权转让给巴盟电视台,原告作为共同办理手续的合作制作单位对此是知晓的。4、原告退出项目的原因是与合作各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运转,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签订了解除协议,并各自履行了解除协议中设定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后续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雷献和与案外人华妮公司签约合作的相关事实2012年8月23日,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雷献和(乙方)签订《影视剧本创作摄制使用合同书》,载明如下内容:

一、关于著作权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编剧创作电视连续剧《女王爷传奇》剧本,篇幅暂定为30集。3、电视连续剧《女王爷传奇》剧本版权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他剧本中使用本剧本或本剧本中的情节、形象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出售本剧本或剧本的内容(包括片断)。4、乙方享有该剧剧本的编剧署名权。

二、关于稿酬及其他报酬1、乙方编剧费用为每集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编剧费用将分为两部分,用不同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第一部分款项为现付现结,每集剧本核算3万元,共计90万元,其余210万元作为编剧对电视连续剧《女王爷传奇》的投资,投资收益将按照播出后扣除投资成本进行分配(无偿赞助资金属于甲方投资成本),投资和利润在播出款项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编剧费用现付部分分四笔结算:第一笔3万元,将于电视剧大纲通过后支付,第二笔20万元将于分集大纲通过后支付,第三笔50万将于全部剧本完成并通过后支付;第四笔17万元,将于本剧开机一周内支付。2013年6月26日,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雷献和(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女王传奇》(暂定名,以下简称该剧),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

二、该剧资金由甲方融资筹措,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智力入股的方式参与投资,享受还本分红。经双方商定,乙方股权为甲方总投资的10%。

三、该剧由甲方担任出品人,乙方担任制片人、编剧,所有拍摄、制作、发行重要事项,双方均充分协商决定,力争把该剧拍成精品,进入中央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

六、该剧的合作以此合同为准,双方就该剧签订的文本合同和口头约定作废。2014年9月17日,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雷献和(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三十五集电视连续剧《女王爷传奇》(暂定名,以下简称该剧),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

二、该剧资金由甲方融资筹措,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智力入股的方式参与投资,享受还本分红。经双方商定,编剧费为每集10万元,共35集350万元整。(此费用已包括编剧彭启羽未付费用)三、该剧由甲方担任出品人,乙方担任制片人、编剧,所有拍摄、制作、发行重要事项,双方均充分协商决定,力争把该剧拍成精品,进入中央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

六、该剧的合作以此合同为准,双方以前就该剧签订的文本合同和口头约定作废。2015年4月1日,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雷献和(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三十三集电视连续剧《鸿雁》(暂定名,以下简称该剧),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

二、该剧创作前期资金由甲方投入,拍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融资筹措,该剧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作为智力入股的方式参与风险投资,享受还本分红。经双方商定,编剧费为每集8万元,共33集计264万元整。(此费用已包括编剧彭启羽未付费用的一半,前提需乙方协调制作单位应付给甲方的运作费用)三、该剧由甲方担任出品人,乙方担任制片人、编剧,所有拍摄、制作、发行重要事项,双方均充分协商决定,力争把该剧拍成精品,进入中央电视台或卫视台黄金时段播出。

六、该剧的合作以本合同为准,双方以前就该剧签订的文本合同和口头约定作废。诉讼中,被告及华妮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均是针对涉案剧本签订的合同,且认可此外没有其他关于涉案剧本的文本合同和口头约定,亦认可上述合同中时间在后的合同签订,则在前合同被撤销,权利义务以在后的合同为准。被告及华妮公司均认可华妮公司未直接向被告雷献和支付过稿酬,雷献和曾向华妮公司介绍编剧彭启羽参与涉案剧本创作,上述后两份合同中约定“此费用包括编剧彭启羽的未付费用”意为华妮公司未向彭启羽支付的费用不需再向彭启羽支付,由雷献和支付。被告及华妮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上述2015年的合同后未实际拍摄涉案剧本,亦未解除该合同。

二、案外人华妮公司与案外人彭启羽签约合作的相关事实2013年4月25日,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彭启羽签订《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创作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女王传奇》,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邀请乙方参与本剧的剧本创作,乙方同意参加。

二、该剧由甲方提出创意并提供资料、故事总纲和分集大纲初稿,由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材料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撰写剧本。该剧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

四、付酬方式:剧本创作费为(税后)每集人民币30000元,集数暂定为30集,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剧本创作费为分期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45000元,占全部酬金的5%。2、乙方提交全剧分集大纲,经双方讨论修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创作费,占全部酬金的10%,即90000元。4、乙方提交剧本,经甲方组织专家讨论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创作费,占总额的35%,即315000元。5、本剧开机前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笔创作费30%尾款,即270000元。6、本剧开机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尾款25%,即180000元。

五、特别约定:2、如有乙方创作内容经修改后仍得不到甲方通过的情况出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拥有已创作部分的剧本版权。甲方不需再向乙方支付剧本创作费余额部分,已完成的剧本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已付剧本创作费乙方无需退还。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在乙方未获通过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最终完成,在增加编剧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在作品上享有署名权。2019年3月2日,彭启羽出具《关于剧本(原名)创作情况的说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参加创作《鸿雁》剧本,是雷献和老师介绍加盟的。考虑到要保障我的劳动报酬,经雷献和老师建议,我和华妮公司签署了合同。基于各自的作用,经协商一致,他作为第一编剧,对剧本负责,是著作权人。本人作为第二编剧,仅保留署名权。《鸿雁》的原始创意、主题、题材内容、人物构成及人物小结、故事主体框架、布局情节、转承过渡均是雷献和老师提供的。我参与后,一直按照雷献和老师的创作思路协助内容撰写并由其审定。除频繁的电话、邮件沟通外,他还几次至成都当面与我就剧本细节内容、创作要求进行指导、梳理。剧本撰写过程中,涉及剧本的创作事宜一直由其作为总编剧与巴盟市委宣传部、华妮公司沟通。初稿完成后经听取各方意见,亦由他最后就全稿进行了修改定稿,并最终通过组织方及专家的评审。在此过程中,巴盟宣传部、巴盟电视台、华妮公司、其他参与方包括我本人均认可雷献和老师的第一编剧(著作权人)身份,对其就剧本享有的权利亦从未产生争议分歧。诉讼中,华妮公司、彭启羽及被告雷献和均认可,彭启羽与华妮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曾创作了涉案剧本的初稿,华妮公司与彭启羽认为彭启羽的初稿得到采用,雷献和是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完成涉案剧本最终版本的,雷献和则认为彭启羽是在雷献和的大纲基础上进行创作,彭启羽的初稿也没有通过,雷献和在彭启羽初稿基础上进行创作才形成涉案剧本最终版本,但是,雷献和、华妮公司及彭启羽均认可涉案剧本最终定稿中包含彭启羽创作的内容,且无法明确是哪些内容。华妮公司主张其向彭启羽支付了上述《协议书》中剧本创作费的一半,即45万元,彭启羽认可华妮公司向其支付了45万元创作费,并认为其收到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的90万元创作费,其余45万元系由雷献和向其支付的。关于涉案剧本中彭启羽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华妮公司认为依据其与彭启羽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约定,著作权归属华妮公司;雷献和认为彭启羽在雷献和的大纲基础上按照雷献和要求进行写作,属于创作的辅助工作,不享有著作权,雷献和是作者,享有著作权,且即使彭启羽是创作行为,但属于与雷献和的共同创作,雷献和与彭启羽属于共同作者,二者约定著作权归属于雷献和,华妮无权通过与彭启羽签订的协议书取得著作权;彭启羽认为按照上述《协议书》条款的约定应当归华妮公司所有,但是基于其与雷献和之前的合作模式,其撰写的剧本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均归属雷献和,该《协议书》是雷献和为了保障彭启羽直接向华妮公司获得稿酬而要求彭启羽与华妮公司签订,就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其与雷献和仅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彭启羽同时称其出具上述书面意见时因不知道华妮公司对于雷献和享有涉案剧本著作权存在异议,故在声明最后一句中表述为“从未产生争议分歧”,同意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

三、原、被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买剧本合同书》,合同载明如下内容:

一、关于著作权1、甲方同意购买由巴彦淖尔盟电视台和华妮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组织并提供资料,由乙方编剧创作的40集电视连续剧《鸿雁》剧本。2、甲方付清乙方全部稿酬,电视连续剧《鸿雁》剧本版权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他剧本中使用该剧本中的情节、内容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出售剧本的内容(包括部分片段)。3、乙方享有该剧的总编剧永久署名权。

二、关于稿酬甲方支付乙方《鸿雁》剧本的编剧全部费用为320万元整,即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税后)。甲方分二期支付乙方。乙方汇款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六里桥分理处,户名:雷献和,账号:×××。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编剧酬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完成编剧工作;2、甲方有组织人员对剧本进行讨论,并向乙方提出剧本参考修改意见的责任,乙方有按甲方提出意见修改的责任。3、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协调中央电视台和巴彦淖尔盟政府的播出和协调工作。

八、1、本合同自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公司和巴彦淖尔电视台签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另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中8.1条的约定表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巴盟电视台系涉案剧本拍摄制作单位,依据该条款约定涉案合同自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时生效;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做了8.1条的约定,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剧本导演杨连奎告知原告巴盟电视台将提供500万元赞助,原告收到该笔赞助后将巴盟电视台列为联合摄制单位,不享有任何涉案电视剧其他权利,同时原告亦认可8.1条载明的“签约”指的就是原告与巴盟电视台20**年12月23日所签合作拍摄协议,但是不认可涉案合同自原告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之日生效,认为涉案合同应自2015年10月25日原告开始转账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剧本转让费(稿酬)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剧本转让费(稿酬)12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剧本转让费(稿酬)380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剧本转让费(稿酬)16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巴盟电视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视连续剧(暂定名)合作拍摄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电视剧管理条例》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相关规定,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将雷献和先生创作的3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鸿雁》(暂定名)与乙方共同合作拍摄并发行(甲方已取得《鸿雁》剧本的版权)。第一条电视剧总投资预算初步确定为三千万元,其中,甲方投入剧本创作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剧本版权由甲方独有。甲方自愿将音像版权、网络版权、游戏动漫版权等投资收益及衍生权转让给乙方。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6、本协议签约后,甲方应积极协同配合乙方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内蒙古新闻出版广电局立项、审批和后期的新闻发布以及在央视发行等工作事宜。(二)1、乙方负责该剧除剧本费外的全部资金投入,包括前期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经营、新闻发布宣传等一切事宜,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其他约定1、联合出品单位:内蒙古党委宣传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2、制片人: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甲方保证在拍摄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片上为《鸿雁》剧本原版权人华妮影视(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署名制片人,制片人应排在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之前,华妮影视(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亦为联合摄制单位,亦排在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之前。该协议附件《主创的确定、责任分工及署名》载明:制片人为史海波、李萍、贾杰,编剧为雷献和,导演为杨联魁。2016年1月11日,巴盟电视台向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局提交《关于对大型电视连续剧立项的请示》,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12月23日,举行了电视连续剧《鸿雁》筹拍启动签约仪式。该片由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牵头,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和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拍摄周期3-4个月,计划2016年在央视或卫视播出。现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申请立项。2016年5月13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放乙第2016-1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制作单位名称为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剧目名称为鸿雁,合作单位为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6月6日,原告(甲方)、北京完美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北京珊瑚海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及杨联魁(丁方)签订《电视连续剧合作协议书》,载明:

一、剧目概述电视连续剧名称:《鸿雁》,剧长:三十集,预计投资3500万人民币(不包括剧本费),剧本费:320万元,总投资:3820万元。2016年6月25日,巴盟电视台(甲方)、原告(乙方)及北京完美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电视连续剧授权的协议》,载明:在甲乙双方2015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和乙方同意丙方作为合作投资方制作并发行电视连续剧《鸿雁》。

一、介于目前电视剧急需启动的实际,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其他投资方目前还未能投入资金,北京完美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作为投资方进入电视剧《鸿雁》项目投资,并为该剧的联合出品单位,排序在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之后一位。

三、丙方负责投入资金2000万元,其中首期资金500万元于6月28日到位,其余资金在开机之前全部到位。

六、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所签协议仍然有效,具体条款如有变化,由甲乙丙三方再行商定。

七、从6月25日起,甲方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交由丙方具体运作电视筹拍事宜。2016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解除购买连续剧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5年10月19日“购买连续剧《鸿雁》剧本合同书”,乙方将已收到的甲方剧本费320万元,一次性退还甲方,2016年12月9号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果9号以前甲方收不到320万元,本合同自动失效。双方经济《鸿雁》剧本费用自起结清。甲方出具一份退出《鸿雁》项目声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基于该解除协议,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另被告认为该合同书说明原、被告双方解除涉案合同基于友好协商,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经济《鸿雁》剧本费用自起结清”意为剧本费自签订该解除协议之日起结清,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处理,故原告仍有权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剧本费32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退出电视连续剧项目的声明》,称本公司从2016年12月9日起退出电视剧《鸿雁》项目。

四、与涉案剧本著作权流转相关的其他事实2013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108348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女王传奇,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作者为雷献和,著作权人为雷献和,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剧本又名《女王传奇》,但认为该登记证书与涉案剧本无关。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授权书》,载明:现将电视连续剧剧本《鸿雁》拍摄权授予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处授予的意思为转让,说明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将涉案剧本的摄制权转让给了巴盟电视台,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被告认为授予的字面意思是许可,且认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拍摄单位办理电视剧立项审批手续需要编剧的授权,该授权书只是用于办理立项审批手续。2015年10月19日,巴盟电视台(甲方)与华妮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

一、双方同意,乙方将持有的电视剧本《鸿雁》版权转让给甲方。

三、甲方在获得剧本版权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可以另寻其他合作方开展相关立项、拍摄、发行等相关工作。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剧乙方享有署名权,无其他与本剧相关的任何权益。

五、双方同意,电视剧剧本《鸿雁》版权转让费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此前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已支付第一笔版权费一百万元人民币,在此基础上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版权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剧剧本版权归甲方独有。

七、乙方需将原有与该剧编剧签订的编剧合同交由甲方备份留存。2017年12月20日,巴盟电视台向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局再次提交《关于对大型电视连续剧立项的请示》,载有以下内容:2017年12月14日,举行了电视连续剧《鸿雁》签约仪式。该片由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牵头,巴彦淖尔广播电视台和北京大千万象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鸟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本剧将于2018年3月1日前正式开拍,在2018年6月1日前完成摄制。预计2018年8月前完成发行播出,该剧首播定位于中央电视台播出。现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申请立项。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胡全新出具《声明》,载明:《鸿雁》(原名《女王传奇》,又曾称《女王爷传奇》)系由雷献和先生主创(总编剧),并邀请本人参与,一并创作完成的一部电视剧剧本。本人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雷献和先生所有,由雷献和先生作为著作权人行使作品全部权利。本人作为参与创作人员保留署名权。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彭启羽出具《声明》,载明:《鸿雁》(原名《女王传奇》,又曾称《女王爷传奇》)系由雷献和先生主创(总编剧),并邀请本人参与,一并创作完成的一部电视剧剧本。本人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雷献和先生所有,由雷献和先生作为著作权人行使作品全部权利。本人作为参与创作人员保留署名权。2017年12月23日,中国新闻网娱乐新闻板块登载文章《首部蒙古族女王爷抗战题材电视剧筹拍启动》,文中包含以下内容:“抗战剧目前很多了,神剧雷剧都有了,但是描写一个蒙古族女王爷抗战的故事,却是独一无二的。”23日,电视剧《鸿雁》筹拍仪式在呼和浩特举行,仪式上编剧雷献和如是说道。2017年12月25日,内蒙古晨报官方数字报登载文章《大型革命历史电视连续剧将在内蒙古开拍》,文中包含以下内容:《鸿雁》取材于乌拉特蒙古族第一位抗日女英雄、国民革命军女中将奇俊峰带领乌拉特蒙古族人民团结抗日、保家卫国的动人故事。有著名剧作家雷献和老师创作。2018年8月31日,巴盟电视台出具说明,载明:我台系电视剧《鸿雁》制作单位,在申领该剧《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时,需提交该剧编剧雷献和的授权书。雷献和已分别于2015年9月、2017年7月向我台出具了该剧拍摄权《授权书》,供我台用于该剧许可证的办理。2018年9月11日,巴盟电视台出具说明,载明:经市委宣传部协调、著作权人雷献和先生同意,确认由我台作为《鸿雁》制作单位向自治区广电局申请办理该剧《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基于办证需要雷献和先生向我台出具了该剧拍摄权《授权书》。后雷献和先生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约定应与我台合作摄制该剧。在此前提下,我台与该公司就联合拍摄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将该公司作为合作单位向自治区广电局申请了立项。立项后尚未进行拍摄,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就退出了剧组。后该片由巴彦淖尔市委宣传部牵头,著作权人雷献和先生确认并出具拍摄授权书,我台作为申请单位,就与北京大千万象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鸟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摄制该剧,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向自治区广电局办理了制作许可证,目前该剧正在摄制过程中。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地市级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第十五条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四)编剧授权书。原告为了证明其损失的利息,提交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为史海波,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56‰。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该贷款系用于履行涉案合同,相关利息标准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告为了证明其支出的北京地区的筹拍费用,提交了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金额共计5687.5元餐费票据、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金额共计22166元的住宿费票据、以及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金额共计7744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为了证明其支出的内蒙古地区的筹拍费用,提交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金额共计8600元的住宿费票据、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金额共计14104元的交通费票据、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金额共计11030.67元的餐费票据以及金额共计550元的办公用品票据。原告为了证明支出的河北地区的筹拍费用,提交了住宿费、参观费等金额共计559元的票据。原告为了证明支出的浙江地区的筹拍费用,提交了住宿费、交通费等金额共计12515.5元的票据。原告为了证明支出的直接涉及被告本人的费用,提交了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金额共计5165元的餐费票据、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金额共计5002元的住宿费票据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金额共计3895.9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授权书、收条、作品登记证书、声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请示、发票、网页打印件、说明、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购买剧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涉案合同第8.1约定了生效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当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8.1条约定的签约指的是原告与巴盟电视台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拍摄协议,则涉案合同应于当日生效,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自其初次转账时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关于解除购买连续剧合同书》,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后该解除协议中约定退还剧本费及出具退出声明的条件均在解除协议约定的2016年12月9日按期实现,涉案合同已于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述解除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和处理,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付清乙方全部稿酬,涉案剧本版权为甲方所有。据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付清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稿酬,则被告负有向原告转让涉案剧本完整著作权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支付转让费用后,并不享有涉案剧本完整著作权,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依约获得涉案剧本著作权,违反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构成违约。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雷献和是否享有涉案剧本完整著作权,是否构成违约,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关于涉案剧本著作权是否归属于华妮公司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依约获得涉案剧本著作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华妮公司确曾存在合作关系,并且就涉案剧本的创作及使用签订有多份合同,根据该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与华妮公司的当庭陈述,现该等合同中仅签订于2015年4月1日的一份尚有效存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剧版权归甲方所有”,按照通常语义并结合上下文内容理解,此处“该剧”应指根据涉案剧本拍摄而成的电视剧,可见该合同并未对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故据此无法认定案外人华妮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雷献和的约定享有涉案剧本著作权。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见案外人彭启羽曾撰写了涉案剧本的初稿,且涉案剧本最终版本中包含有其创作的初稿内容,虽然被告雷献和认为彭启羽仅是从事辅助工作,但并无证据佐证,缺乏依据,因此案外人彭启羽对于其创作的内容理应享有著作权;根据华妮公司与彭启羽签订《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及华妮公司、彭启羽、雷献和的陈述,可见该协议书约定彭启羽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华妮公司,关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创作费,彭启羽认可已经全部收到,虽其中华妮公司直接支付45万元,另外45万元由雷献和支付,但由雷献和支付45万元符合华妮公司与雷献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关于彭启羽未付费用由雷献和支付的约定,故该协议书业已履行,彭启羽创作的内容著作权理应归属于华妮公司;就被告雷献和辩称即使彭启羽系涉案剧本合作作者,亦无权单独将著作权转移给华妮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首先,涉案剧本初稿系彭启羽创作完成,其就该部分内容有权进行处分,其次,对于彭启羽与华妮公司签订和履行协议书的情况,雷献和均是知晓和认可的,且就彭启羽与华妮公司之间支付报酬的未尽事宜进行了处理,故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无论将涉案剧本视为雷献和与彭启羽的合作作品还是雷献和在彭启羽作品基础上进行的演绎,因彭启羽创作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华妮公司,故被告雷献和对于涉案剧本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对此,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晓,虽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协议时得知被告可能不享有涉案剧本著作权,且合作拍摄合同中载有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于巴盟电视台的内容,但是当时涉案合同约定的转移著作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可以期待被告如约转移涉案剧本著作权,即使合作拍摄协议的相关约定视为原告向第三人处分自身权利,亦并不当然免除被告根据涉案合同而负有的转让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义务,因此,被告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向巴盟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是否系转让涉案剧本摄制权并导致原告无法依约获得涉案剧本完整著作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授权书》本身来看,首先被告书写的名称为授权书,且内容中使用的是授予,字面意思应为对于摄制权的授权许可,原告将其解释为转让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规中规定了领取制作电视剧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中包括编剧授权书,且巴盟电视台与原告作为合作制作单位共同进行了相关立项审批手续,并且领取了电视剧《鸿雁》的制作许可证,而巴盟电视台亦出具说明认可该《授权书》系用于办理证件之用,且同时认可被告将涉案剧本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该《授权书》仅是为了办理手续之用,并不妨碍其向原告转让涉案剧本著作权的解释可与上述事实相印证,具有合理性;再次,巴盟电视台从未依据该《授权书》向原告主张涉案剧本摄制权归其所有,即使在原告与巴盟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中,根据对于剧本著作权归属的具体表述方式、剧本创作费金额的记载以及“《鸿雁》剧本原版权人华妮影视(北京)文化传媒公司”的表述等可见,巴盟电视台亦是基于其与华妮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涉案剧本著作权,并非基于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该《授权书》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涉案剧本的摄制权。从涉案合同签订及生效的情况来看,涉案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巴盟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合同是涉案合同生效的条件,意即巴盟电视台将作为涉案电视剧拍摄制作单位,原告虽主张约定该条生效条件的原因系巴盟电视台要提供500万元赞助,但并未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至少知悉巴盟电视台将作为涉案电视剧拍摄制作单位之一,获得摄制权的授权本就属作为电视剧拍摄制作单位的应有之意,原告对此应当具有相应的意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巴盟电视台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完整著作权,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剧本转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自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起,被告负有转移涉案剧本著作权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截至涉案合同解除,被告仍未取得涉案剧本著作权,故在此期间被告持有原告转让费缺乏合理依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32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交齐之前的利息,因被告转移涉案剧本著作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约应当支付转让费,被告持有转让费有合同依据,在此期间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因货币属于非特定物,原告向相关银行所贷款项系其收入的资金之一,其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系其经营支出的资金之一,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如何确定经营资金的收支来源和方式,系其基于自己商业利益考量所做的选择,收支资金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绝对的对应关系,故原告基于部分资金的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主张、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筹拍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直接涉及被告的费用,因所提交证据无法与被告一一对应,且无法明确支出具体原因,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前往各地取景的筹拍费用,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直接约定拍摄电视剧的内容,故该等费用并非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其次,原告与巴盟电视台所签合作拍摄协议约定了拍摄电视台的具体权利义务,而该协议系原告自愿签订,且系与案外人巴盟电视台签订,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再次,虽然原告主张其无法继续拍摄系因其没有涉案剧本因而得不到投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拍摄无法进行以及合作拍摄协议无法履行可直接归因于被告违反涉案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雷献和赔偿原告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原告北京太行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雷献和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