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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执91-6号

张某某、韩某某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686执91-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书、传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上执行情况均告知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下,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强

审判员  顾进芳

审判员  隋连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东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