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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3666号

魏本州与刘雅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本州;刘雅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3666号

原告:魏本州,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睢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雅荣,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庆安镇小刘村**,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本州与被告刘雅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被告刘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本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劳务费5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睢宁县云河公寓小区工地做外粉工作,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雅荣辩称,被告欠原告魏本州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刘雅荣与案外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睢宁县经济开发区云河公寓安置房中的9、13、14号楼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刘雅荣。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安全责任施工补充合同二》,合同中对双方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从2013年起,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刘雅荣在云河公寓工地做粉刷抹灰工作。后被告刘雅荣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13#、14#外粉人工工资捌万元正(80000.00)”的欠条。后因被告刘雅荣迟延支付工人工资,本案原告魏本州及案外人李学纯、邢怀林等人于2018年2月10日投诉至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察员张伟、王晓于2018年2月27日在睢宁县开发区新城投资公司会议室对被告刘雅荣作了谈话。被告刘雅荣在谈话中表示其还欠50多名工人73万元的工资,且表示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全是工人工资不包括材料款。后工人及被告刘雅荣在工资核对表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工资核对表中显示张格军工资数额为15000元、魏本州工资数额为19800元、杨宗海工资数额为16000元,三人合计50800元,案外人张格军、杨宗海是跟随本案原告魏本州工作,其二人工资亦由本案原告魏本州直接支付。2018年4月3日,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睢人社察令字[2018]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前支付投诉人李学纯、魏本州等工人工资。并于当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刘雅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姚海滨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当时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核对表是代表确认工资欠款数额,并不代表工人已将工资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魏本州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睢宁县新城投资公司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案外人张格军、杨宗海跟随原告做工,原告支付二人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雅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本州劳务费508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刘雅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筱雯

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