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金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朝刚,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50957.2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附件):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17日、5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24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有必要的调查。2019年4月25日委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川E5XXXX号车辆。2019年6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能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进行的查控措施已知晓,现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喻 晖
审判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