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7民初4730号
原告:龙其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海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鸿权,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坤洁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TAC09。
法定代表人:梁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其猛与被告广西坤洁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其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鸿权、刘冠萍与被告广西坤洁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林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其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0元(原告自愿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以66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高温热解汽化处理设备技术生产达成合作,原告给予被告技术支持和指导。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焚烧炉设备付款协议书》,约定,02型、06型两种设备总金额66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总金额的90%、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若被告违约,应按设备总款的5%/天补偿原告,超过一个月按总金额10%补偿,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之日。其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款550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仍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坤洁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怠于履行《合作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合同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1、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设备顺畅的运行,且经过调试确保验收合格,但是原告负责技术支持的19套设备,其中龙胜、德保、靖西、浦北、防城等地设备目前都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通过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得到上述地方的设备货款。原告负责技术支持的设备,06型号有19台,其中13台是没有正常运行的,02型号的有9台,其中6台没有正常运行,没有正常运行的设备,超过了原告技术支持设备的三分之二。现龙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在龙胜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设备,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得出了原告应得款项,但是现被告根据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验收的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拒绝将剩余的款项在设备正常运行前支付给原告。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支持,导致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技术服务合同,原告的义务为提供设计图纸及技术指导,被告的义务为向原告支付660000元的报酬。 原告主张,原告将自己设计的图纸交由广西坤捷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相应设备,运送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给予技术指导,该660000元为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及技术指导的报酬;被告则主张该660000元为原告对设备进行生产、安装方面的技术指导并确保该设备符合市场质量标准后所得到的回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技术上全力支持及指导被告生产、保证设备顺畅运行、指导被告场地设备及合理安装事宜,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各项创新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利;以成品顺畅运行为标准,被告向原告提供回报;被告应保证技术层面的相关问题(包括技术革新、优化),以产品能接受市场质量要求的检验为标准。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图纸并提供设备生产、安装、调试运行方面的技术指导,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分级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导若干基层人民法官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媛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翰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