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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1327号

(2019)1327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诉被告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彭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32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什字邮电综合大楼**,注册号:511500000073255(1-1)。

负责人: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14397。

被告:彭春燕,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与被告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422.44元,利息2345元,手续费399元,年费383.25元,违约金5855.83元(合计38405.52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以上款项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5。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8年11月26日,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欠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38405.5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春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彭春燕(乙方)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约定: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明确展示: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在《申请表》声明一栏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40×××355的白金精英卡信用卡,每年年费480元。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持该卡刷卡消费,后于2016年12月26日开始产生违约金,期间被告就透支金额向原告申请“C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分期还款。截止2018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422.44元、利息2345元、手续费399元、年费383.25元、违约金5855.83元,合计38405.52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手续费等服务费不得计收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银发〔2016〕111号文件要求,取消“贷记卡滞纳金”项目,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被告彭春燕向原告中信银行宜宾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领用合约》各项内容及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领用合约》对信用卡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422.44元、利息2345元、手续费399元、年费383.25元、违约金5855.83元,合计38405.52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透支信用卡的本金29422.44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计算方式:1、截止2018年11月26日利息2345元、手续费399元、年费383.25元、违约金5855.83元;2、自2018年11月27日起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彭春燕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彭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 波

审判员 赵 容

审判员 李晓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李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