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372号
原告:黎德财,男,汉族,1995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邱立德,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黎德财与被告邱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孔庆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爱崧、容秉欣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材货物,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富弘广场旁人行天桥工程,尚欠45730元货款未结清。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收到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结清欠款。到了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多次电话催促无果。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依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向原告供应石材,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材货物,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富弘广场旁人行天桥,今尚欠货款4573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12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归还,则按同期央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货到付款,因为是熟人介绍所以一直拖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欠条称被告尚欠货款45730元未付,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上述货款,且对原告起诉未提供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3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息20%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0%,故对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立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德财支付货款4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邱立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容秉欣
人民陪审员 林爱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肖梦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