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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02民初1235号

李守卫与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守卫;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02民初1235号

原告:李守卫,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专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660725188。

法定代表人:申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守卫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张羽丰、被告湘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违约金人民币65,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铜仁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区房开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铜仁地区中华路建行宿舍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过渡费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若延期交付,则按铜府发〖2000〗50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增加过渡费,同时约定甲方必须在拆迁进场后20个月内按设计要求保质通过竣工验收。补充协议约定:过渡费6个月付一次,20个月后超过6个月不能交房的,在原基础上增加过渡费。具体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25%,半年至一年内增加50%,一年至两年增加75%,两年至三年增加100%,三年以上增加500%。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将房屋交于地区房开公司,该房屋被拆迁。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进行招拍挂,在2011年4月该土地以铜地国土资(土)告字(2011)2号公告挂牌出让时,被告湘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5月湘成公司与铜仁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区房开公司)在地区国土资源局、、地区林业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湘成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承担43户拆迁户的过渡费,直到交房为止,同时在出让宗地范围内无偿提供43套4990平方米住房,门面房8间589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安置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湘成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根据《铜仁地区中华路建行宿舍拆迁协议书》约定,项目必须在拆迁进场后20个月内按设计要求保质通过竣工验收,但地区房开公司并未按期完成,由于项目整体转让给湘成公司,理应由湘成公司承担逾期过渡费。

被告湘成公司辩称:

一、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导致拆迁安置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在计算逾期过渡费时应扣减不可抗力引起的时间17个月。2009年6月19日,铜仁地区房开公司竞得2009-TDCR-3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29日办理拆迁许可证,李守卫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29日,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铜仁地区建行职工集资楼改建工程回迁协议书》,同年11月23日,原铜仁行署为加快改善向阳路与环北路的交通条件,要求对该片区从小十字至水利局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重新提出新的规划方案,项目被迫暂停。2011年4月1日,铜仁地区国土局挂牌出让林业局宗地时提出“竞买人必须在出让的宗地范围你无偿提供43套4990平方米住房”,湘成公司取得该地。2011年5月1日,湘成公司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协议,同意从5月1日起向地区房开公司支付43户过渡费。由此可见,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1日共17个月时间属于因政府改变规划,收回地区房开公司项目土地而导致项目停止修建的,此时间段不是地区房开公司可以预见、可以避免和能够改变的,属于不可抗力时间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果本案必须计算逾期过渡费,计算逾期过渡费的时间也应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按照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的约定拆迁进场后(以领取过渡费之日算起)20月交房,逾期不超过1个月,按21个月计算。湘成公司不清楚领取过渡费的时间,为方便计算,如按签约2009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计算3个月,余下18个月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则应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以月论,则按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算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过渡费为17,750元,而且应扣减湘成公司已按与周传连签订的协议多支付7,700元(每月140元×55个月,每月500元变为640元)过渡费,余下的过渡费也只有10,050元。

三、李守卫主张的逾期过渡费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本案过渡费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止。而且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安置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时约定“乙方与原拆迁人签订协议临时周转过渡费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有关部门协调另行处理”,说明湘成公司已明确不支付逾期过渡费,李守卫可向地区房开公司主张。李守卫应在法律规定的三年时效范围内提出主张,李守卫逾期三年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铜仁市中华路建行宿舍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地区房开公司甲方)拆除李守卫(乙方)的住房,住房面积为110.25平方米。。地区房开公司返还13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地区房开公司每月支付过渡费500元每半年付一次,,地区房开公司须在拆迁进场后20个月内按设计完成工程建设逾期不能超过1个月),并保质通过竣工验收。若地区房开公司未按期返还安置住房,则按铜府发[2000]50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若逾期交房不足半年,从逾期交房之日起在原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过渡补助费25%;若逾期交房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以上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在原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0%,若未按期将房屋给交付原告,还应每天按照房价的0.5‰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发布铜地国土资(土)告字[2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铜仁市中华路铜仁地区林业局办公及宿舍编号为2011-TDCR-2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挂牌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公告第七条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二)项载明:该地块起始价和竞买中的报价以及成交价均包含地区林业局和地区木材公司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但不包含出让宗地范围内拆迁户地上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拆迁补偿费、、地上建筑物拆迁过渡费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费和搬家补偿费以及出让宗地内的场地平整费。被告湘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依法取得了编号为2011-TDCR-2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1日,在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铜仁地区林业局的见证下,被告湘成公司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湘成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承担43户拆迁户的过渡费,直到交房为止。甲方同时在出让的宗地范围内无偿提供43套住房4990平方米和589平方米8间门面房。2014年10月9日,李守卫与湘成公司签订《安置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湘成公司)对乙方(李守卫)进行房屋回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屋位于甲方(被告湘成公司)建设的中华首座9栋1单元24A4号房屋,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每月领取88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乙方与原拆迁人签订协议临时周转过渡逾期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有关部门协调另行处理。协议签订后,湘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至房屋交付时止。2015年12月31日,湘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的《铜仁市中华路建行宿舍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湘成公司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安置补偿责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铜仁市中华路建行宿舍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的问题。2008年12月,李守卫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了《铜仁地区建行职工集资楼改建工程拆迁与回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拆迁事实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之规定。转让建设项目的,无论转让双方如何约定,转让人尚未完成的补偿安置义务均应随项目强制转移给受让人承担,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在项目中优先实现。本案中,原铜仁地区国土局将林业局办公及宿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明确告知该地块起始价和竞买中的报价以及成交价均不包含出让宗地范围内的拆迁过渡费,被告湘成公司主动参与竞拍并取得该宗土地,为落实被拆迁安置户的过渡费及安置,湘成公司还与地区房开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可见,湘成公司对需安置的拆迁户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标准及情况均是知悉的。原告与地区房开公司协议约定每月过渡费为500元,虽然湘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之规定,以及李守卫与原拆迁人地区房开公司签订的《铜仁地区建行职工集资楼改扩建工程拆迁与回迁协议书》的约定,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进场后20个月内按照设计完成工程建设(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并对未按期交付房屋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湘成公司主张增加过渡补助费,本案原告主张扣除进场工期6个月及建设工期21个月,共计27个月的过渡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湘成公司应向李守卫支付的过渡费为:从2009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交房共计84个月,扣除进场工期6个月、建设工期21个月,实际计算逾期过渡费的时间为57个月。(一)一年至三年内36个月逾期过渡费:(1)半年之内增加25%,500×25%×6=750;(2)半年以上一年以内500×50%×6=1500;(3)一年以上两年之内500×75%×6=4500;(4)两年以上三年之内100%,500×100%×12=6000;

二、三年以上逾期过渡费500%,500×500%×21=52500。以上共计65,250元。同时结合湘成公司提交的铜协办呈[2015]3号文件,综合考虑双方约定、李守卫的损失、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影响等各种因素,按照公平原则酌定逾期过渡费为4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滥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郭某的证实,原告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找过被告要求支付过渡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按照法律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2019年4月2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守卫支付逾期过渡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716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何宇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