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411号
原告:董某1,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6日,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董某1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董某1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今借董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8年12月5日利息为39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同原告董某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董某1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逾期每日按0.5%支付滞纳金;董某1放款时资金必须打到张某某指定帐户上(收款人董某2,账号62220826030********,开户行工行宝鸡金渭支行)。担保人董某2、吕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董某1扣收一月利息15000元,向被告张某某指定的董某2的工商银行帐户(62220826030********)转帐285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董某1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董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张某某,2013年2月7日”。此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董某1借款及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 另查,2013年2月8日至5月7日借款利息为:285000元×2%/月息×3个月=171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285000元-(30000元-17100元)]×2%/月息×66.93月(66个月28天)=364233.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网银转帐回单、借条、证人董某2和吕某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5000元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85000元认定为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2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2100元。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5%的月利率及逾期每日按0.5%支付滞纳金,明显超过年利率为36%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以上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某1借款本金272100元、利息364233.06元(截止2018年12月5日);此后息随本清(本金按实际剩余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昱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付亚军
书 记 员 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