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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3执3660号

杨凯、唐维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凯;唐维俊;肖三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660号申请执行人杨凯,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唐维俊,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肖三毛,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凯与被执行人唐维俊、肖三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凯与被执行人唐维俊、肖三毛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尚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杨凯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03执366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唐维俊、肖三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