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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02执408号

阎秀云与杨宗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阎秀云;杨宗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陕0902执408号 

申请执行人:阎秀云,女,回族,1963年3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杨宗波,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0010。申请执行人阎秀云与被执行人杨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47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杨宗波限期偿还申请执行人阎秀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于被执行人杨宗波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阎秀云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宗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杨宗波名下房产及不动产进行传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杨宗波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宗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进行了消费限制,2019年6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阎秀云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陕0902执4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小 成

审 判 员   涂 必 明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健 坪 201909024081983121215612401198312120010196303061366124211963030603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