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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执恢122号

唐邱清、何勤、罗杨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唐邱清;何勤;罗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恢122号

被执行人:唐邱清,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何勤,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被执行人:罗杨,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人唐邱清、何勤、罗杨犯贩卖毒品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判处唐邱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何勤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罗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唐邱清、何勤、罗杨未能自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唐邱清银行账户2000元,罗杨银行账户1000元并上交国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何勤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经过现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勤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中对何勤“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雪功

审判员  邓以涛

审判员  牟冬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