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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3执1330号

王刚与被执行人李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刚;李泽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23执1330号

申请执行人:王刚,男。

被执行人:李泽明,男。 申请执行人王刚与被执行人李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泽明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刚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泽明支付欠款2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泽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泽明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在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证券、车辆等部门有财产。 3.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泽明购买有保险理财产品、持有股权、缴存有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李泽明所有的双台砖厂已被双台乡人民政府征收,但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泽明采取限制驾驶非营运型小汽车等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将上述执行措施及被执行人李泽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刚,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泽明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刚与被执行人李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泽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李泽明同意,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03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易淑明

审 判 员  徐少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