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324民初442号
原告:耿文彦,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晓林,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文彦与被告蒲晓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被告蒲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蒲晓林返还房款1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0%给付原告2017年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巴河县第壹幢门面房以397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剩余的97500元在被告给原告房产证时付清,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300000元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解除合同且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剩余的房款100000元及相应损失被告承诺尽快返还。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剩余的97500元待房产证办理后付清。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其行为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向刑警队报案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房款200000元时,双方之间就2015年9月1日合同达成共识不再履行,原合同进行变更后返还房款的付款期限双方未做明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同意返还25000元,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耿文彦与被告蒲晓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巴河县第壹幢门面房以397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剩余的97500元在被告给原告房产证时付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认可口头约定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损失及支付时间未做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2016年4月6日原告因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返还50000元,2018年9月5日返还25000元,余25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文彦虽违约在先,但责任轻微,不足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蒲晓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未能交付房屋,解除合同后又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房款,给原告已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不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口头解除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合同对违约损失及支付时间也未约定。原告因该纠纷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以主张权利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作为计算损失的起止点为宜。因原被告均认可余25000元房款未返还,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耿文彦房款25000元。
二、被告蒲晓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耿文彦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耿文彦赔偿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耿文彦赔偿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耿文彦赔偿损失。以上款项与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文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62.50元,被告蒲晓林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