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08民初45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李晓晶、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李晓晶;刘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8民初45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52X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双拥路**。

负责人:王晶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飞,该行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晶,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刘艳,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李晓晶、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飞、董冉冉、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平房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李晓晶在工行平房支行开立借记卡,账号为62×××45。2014年3月3日,李晓晶在工行平房支行开立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平房支行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李晓晶持有借记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消费后,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该消费额度的借款并分期偿还。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号等信息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息、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工行平房支行发布的逸贷义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李晓晶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李晓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工行平房支行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加收30%罚息计收利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3月3日,李晓晶通过POS消费80000元,工行平房支行于当日向李晓晶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李晓晶自2014年4月3日开始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按月偿还本息。2015年6月3日后,李晓晶不再偿还本息。至2019年2月,李晓晶连续违约45期,积欠工行平房支行本金50637.44元、利息14221.71元,经工行平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工行平房支行认为,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工行平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晓晶发放了80000元贷款,李晓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请:1、李晓晶、刘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637.44元;2、李晓晶、刘艳立即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给付工行平房支行截止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14221.71元以及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晓晶、刘艳承担。

被告刘艳辩称:刘艳不知道这是什么时间欠的钱,也不知道干什么用了,刘艳与李晓晶一直是分居状态;2016年左右,李晓晶突然找到刘艳说要离婚,刘艳对李晓晶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李晓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李晓晶在工行平房支行开立借记卡(账号为62×××45)。2014年3月3日,李晓晶在工行平房支行开立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与李晓晶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李晓晶持有借记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消费后,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该消费额度的借款并分期偿还。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号等信息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息、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工行平房支行发布的逸贷义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李晓晶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李晓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工行平房支行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加收30%罚息计收利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工行平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2014年3月3日,李晓晶通过POS消费80000元,工行平房支行于当日向李晓晶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李晓晶自2014年4月3日开始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按月偿还本息。2015年6月3日后,李晓晶不再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2月,李晓晶连续违约45期,积欠工行平房支行本金50637.44元、利息14221.71元,经工行平房支行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以上事实,有《逸贷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行平房支行与李晓晶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平房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晓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工行平房支行的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工行平房支行诉请李晓晶偿还借款本金50637.4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晓晶前述所负债务虽然发生在其与刘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一次性消费80000元后于同日向工行平房支行借款8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工行平房支行自述该借款系李晓晶通过其个人名下的工资开开通网上银行并在线签订的逸贷协议,并无刘艳的共同签字且刘艳对此不予追认;债权人工行平房支行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工行平房支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刘艳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50637.44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4221.71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起《逸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李晓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国 庆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