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29民初1165号
申请人:罗贤辉,男,1976年5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申请人:杨瑜,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唐映花(曾用名唐应花),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
申请人:唐学久,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贤辉、杨瑜、罗佩生与被告唐映花、唐学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贤辉、杨瑜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唐映花、唐学久银行存款350000元。申请人罗贤辉为本案财产保全自愿以其在长沙银行账号为×××05存款105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贤辉、杨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唐映花、唐学久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罗贤辉在长沙银行存款105000元(该账户的账号为×××05)。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罗贤辉、杨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随缘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