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978号
原告:甘喜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98),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自建屋,电话:135×××××018。
被告:颜志,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6),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甘喜强与被告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8月计算至2019年4月、按月一分五计算,共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甘喜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颜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8月10日计至2019年4月9日止为6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一分五计息。被告拿到后,既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无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甘喜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甘喜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被告颜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与被告颜志身份证在同一页)。被告颜志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甘喜强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喜强与被告颜志是朋友关系。2018年5月间,被告颜志以生意周转欠缺现金为由,向原告甘喜强提出借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颜志立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给原告甘喜强收执,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本人颜志现向甘喜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颜志。电话:138×××××595。2018年8月10。”被告颜志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日,被告颜志在签订上述《借据》后向原告甘喜强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借据》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甘喜强称,被告颜志取得借款后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后又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甘喜强借款18000元,但均没有立具书面材料,因此被告颜志实际尚欠原告甘喜强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颜志没有偿还过本案借款。经原告甘喜强多次催收后,被告颜志仍未归还借款。
原告甘喜强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颜志向原告甘喜强借款50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甘喜强诉请被告颜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颜志向原告甘喜强借款5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甘喜强、被告颜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被告颜志向原告甘喜强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称,被告颜志取得借款后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后又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甘喜强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到目前为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关于原告甘喜强诉请被告颜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颜志取得借款使用后,经原告甘喜强催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甘喜强请求被告颜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案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日起计付,原告请求从2018年8月10日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颜志应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甘喜强。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颜志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颜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甘喜强;
二、驳回原告甘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方强
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
人民陪审员 罗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