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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1286号

肖红亮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双柳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红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双柳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1286号

原告:肖红亮,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双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府前路特**。

法定代表人:郭国清,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汪铺村双柳新城。

法定代表人:梅传取,该村委会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双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柳街道)、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汪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铺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被告双柳街道及被告汪铺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的约定再给予原告肖红亮35㎡的还建房安置补偿待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肖红亮系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汪铺村村民,该村因武船项目需要启动拆迁征地工作,原告肖红亮作为拆迁户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汪铺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双柳街道经调查核实后出具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进一步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及资格的5人为肖红亮、肖建军、郭小惠、肖细佑、牛素珍。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于2010年4月29日去世,被告双柳街道在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未依法按照该协议及人口核实表约定落实肖细佑名下35㎡还建房的待遇,致使原告肖红亮作为安置协议一方,实际少获得35㎡还建房补偿待遇,故原告肖红亮提起诉讼。

被告双柳街道辩称,一、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不享有拆迁房屋安置权,双柳街道于2010年5月28日颁布实施《关于武船项目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适用相关政策的意见》,肖细佑在2010年4月29日去世,故其不在安置政策时间内。

二、2015年11月9日双柳街道通知下发《双柳街还建安置工作程序及实施细则》,根据该通知,原告肖红亮可以分得5人安置房指标,同年12月8日正式启动安置工作。原告肖红亮在2017年10月26日接受安置方案,并提交材料接收房屋,是其同意安置实施细则,接受新的安置方案,也是对2012年安置协议的变更。

三、原告肖红亮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7年10月26日达成新的安置协议,若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综上,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不在还建安置时间段内,且原告肖红亮已经接受了2017年10月26日安置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肖红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铺村委会辩称,被告汪铺村委会受被告双柳街道委托对涉案拆迁项目辖区内拆迁户做工作,其中人口摸底表是工作内容之一,也是由征收房屋户主进行申报。2010年5月28日开始宣传拆迁工作,2015年11月之后对申报人口进行核实以确定,以第二次确定的人口安置还建房。还建房产权属于国家,故原告肖红亮将被告汪铺村委会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肖红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肖红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红亮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虽系复印件,但与双柳街道保存的档案资料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安置人口调查表与被告双柳街道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户籍信息、收款凭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5.信访信件没有经办人或办理部门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柳街道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退地工作双拆办【2010】1号文件、新双发【2015】5号文件、原告肖红亮安置身份证明信息、安置人口调查表、安置审批表及购房交款收据,被告汪铺村委会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肖红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通知”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双柳街道拆迁办印发关于拆迁退地工作双拆办【2010】1号文件,该文件中确认还建房补偿按照人均35平方米进行安置等内容。因原告肖红亮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其所在的村委会即被告汪铺村委会配合被告双柳街道的拆迁专班实施拆迁工作。2012年4月6日,原告肖红亮(乙方)与被告汪铺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乙方同意拆除坐落于该村的住宅房屋一幢,面积96平方米,常住在册人数5人;

二、房屋、建筑和地上附属物合计补偿84979元;

三、甲方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建房安置乙方,乙方应依法办理购房手续……该合同还约定协议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原告肖红亮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汪铺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其工作人员肖启治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该村委会对原告肖红亮一户成员进行核实,并出具古龙产业园拆迁安置人口核实表,核实原告肖红亮一户有5人,即原告肖红亮、其子肖建军、其妻郭小惠、父亲肖细佑、母亲牛素珍。前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84979元,原告肖红亮已经领取。2015年11月9日,被告双柳街道印发关于还建安置工作程序及实施细则(新双发【2015】5号文件),确定再次调查、审查户籍情况,初步认定应安置人口,对符合安置分配标准的每人35平方米进行安置,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1人安置房面积等内容。2015年12月8日,被告双柳街道张贴“通知”,向还建安置户告知启动安置,通过人口、户型资格审查且公示7天无异议的安置户,以户为单位按照登记先后顺序,自主选择安置房。2017年10月26日,安置专班再次对原告肖红亮一户安置人口进行调查,注明其安置人口为5人,即除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之外的4人,加上原告肖红亮持有的独生子女证所增加1人。原告肖红亮在该次人口调查表上签名,并提供4人户籍、身份信息及独生子女证。同年,原告肖红亮办理有关房屋移交手续后,接收5人(实有人口4人,按政策应安置5人)、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安置房。另查明,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于2010年4月29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肖红亮与被告汪铺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因拆迁对原告肖红亮的房屋、地上附属物等财产已另行补偿,且履行完毕,而人均35平方米安置房系对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的安置补偿。但是,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理应不再属于房屋安置补偿的对象;其次,该协议书签订后,在具体实施房屋安置时,原告肖红亮重新对其家庭成员进行了确认,其签字认可的人口调查表并不包括其父亲肖细佑,该次人口调查表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修正,应视为双方对前述拆迁协议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变更,原告肖红亮也按变更后的安置人口、面积实际接收了房屋,其权利完全实现,被告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肖红亮的父亲肖细佑不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原告肖红亮主张肖细佑的安置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红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后收取119元,由原告肖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威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