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萍,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珍,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妥,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莉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82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莉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支付方式,便认定上诉人具备全款购买房屋的能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限购政策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6月6日,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购房人在6月6日(含6日)之前向卖方支付购房首付款,部分或全部购房款(不含现金),但尚未完成网签的,购房人向房管部门提交支付首付款或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申请登记,经相关部门核查属实的,按照6月6日之前有关政策规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于2016年的11月23日及2017年3月27日共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及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上述政策出台之前,按照该政策规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二、政策依然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种。前者为成文法,后者可以是判例、惯例甚至政策。当无法寻找正式法律渊源作为判决直接的合法性基础时,可以将判决理由与法律秩序及原则的要求相联系起来,发现非正式法律渊源,为判决结果寻找间接的合法性基础。而政策作为主要的非正式法律渊源这点在《民法通则》中便有明确体现,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不应该狭义的理解为仅仅适用于成文法。作为判决间接依据的政策规定,其包含在法的非正式法律渊源范围内,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未扩大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没有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故上诉人认为政策不适用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假定根据政策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和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在2017年6月2日之前,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就会产生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和虚构支付购房首付款记录,从而产生廊坊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无法达到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目的,等同于人民法院为购房者规避限制政策开辟了新的渠道,显属认识和逻辑错误。首先,2017年6月6日,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和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政策出台之前,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倒签合同和虚构支付首付款记录是违法行为,姑且不论这种违法行为是否可能实施,但其不适用于本案是明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假定是不成立。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而是双方作的补充约定,不存在格式合同范本的问题;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这与政策是否出台无关,上诉人认为政策不出台其就有全款支付的能力,政策出台其就丧失全款支付的能力这种逻辑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购房款750000元。 王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5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房屋,总价款2050000元;关于房款的给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贷款方式或全款公证方式购买房屋,被告同意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以全款公证方式购买此房,公证期限为九个月,原告于公证当日结清剩余房款;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550000元;如原告贷款购买此房,双方需在被告取得房产证1××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以全款公证方式购买此房,双方于被告取得房产证1××日内办理公证手续(仅限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后取得该房产证),如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前取得该房屋房产证,双方需在2017年6月1日前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在办理贷款或公证手续前办理完撤销抵押手续,因此产生的月供由被告承担;双方不得恶意拖延时间,否则视为违约。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定金和首批购房款共计75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一次性结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后在双方等待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下发的过程中,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出台房屋限购政策。2018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提出退还定金或者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建议,被告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原告给付首批房款的时间均早于廊坊市人民政府出台限购政策的时间,即2017年6月2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限购政策不影响限购之前的房屋买卖。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两种房款给付方式,一种为按揭贷款购买,一种为全款购买,原告可任选其一。该约定说明原告具有全款购买的能力,故此,本着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涉案合同理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王珍与反诉被告王莉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三河市燕郊上上城理想新城福瑞园住宅小区5-2-2303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莉萍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王莉萍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支付首批购房款项时间均早于当地限购政策出台时间,原审据此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能力全款购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关于全款方式购房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协商所达成,现上诉人主张无法全款购房,理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上诉人王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李绍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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