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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8民初60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韦宏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韦宏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60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0902XW。

负责人:林智勇。

委托代理人:罗津晶,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宏高,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诉被告韦宏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领用合约约定的情况: 信用 卡使 用情 况 使用人 韦宏高 信用额度 15000元 还款日 每月19日 还款方式 按月还当期已出账单款项 信用卡账户 卡号:6259xxxxxxxxxx 利息 逾期还款则不免息,计算标准为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点 透支利率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滞纳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起始日 2019年6月19日 截至2020年6月28日尚欠 本金 13726.11元 利息 930.84元 费用 4450.74元(违约金3235.22元和分期手续费1215.52元) 其他约定 甲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 律师费:原告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600元。该律师费已支付,有发票为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和费用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止,此后不再增加计算。即诉讼请求的利息930.84元和费用4450.74元,以后不再增加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3726.11元及利息930.84元、费用4450.7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6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宏高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宏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3726.11元,并支付利息930.84元和费用4450.74元;

二、被告韦宏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宏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宇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殷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