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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民初308号

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91民初308号

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胜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358600924T。

法定代表人:张金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杨林红,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19800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2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时40分许,刘春燕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惠民县清河镇丁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赵广清驾驶的黑M×××**(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1621500000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清无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性,同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已经维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能仅依据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其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清单,证实其维修车辆实际支出情况。另外,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维修中更换的旧件,由被告清点核实后予以收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58720元、1411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1621540000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9月17日1时40分许,刘春燕驾驶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惠民县清河镇丁庄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赵广清驾驶的牌号为黑M×××**/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认定:刘春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潍朝价字[2019]第002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E×××**号车损失价格为125090元,鲁E×××**车的损失价格为34510元,共计1596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原告提交东营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9月28日,鲁E×××**/鲁E×××**车辆到该公司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车主与修理厂协商,该车辆的维修费219800元全部由修理厂垫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车主支付至修理厂。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59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数额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后附照片显示时间不符以及车辆残值的问题,鉴定机构均作出了说明,且被告亦不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补充鉴定。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6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需提供车辆维修中更换的旧件,由被告清点核实后予以收回,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9600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16820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垦利支行水电厂分理处16×××29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