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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民初4232号

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芬林;陈岳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4232号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经贸西路北、长沙卫星通信地球站****。法定代表人孙磊霞。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芬林,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朝军,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岳波,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宝之杰公司)与被告马芬林、第三人陈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之杰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专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00元;4.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暂计算一审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二审阶段、执行等阶段律师费仍在主张范围内,具体以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准)。被告马芬林答辩要点: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解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违反承诺为非事故车辆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退车及承担违约金义务。第三人陈岳波述称:陈岳波已跟宝之杰公司达成协议,退车退款。查明的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专用合同》,约定原告以37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湘G×××**的丰田霸道车辆(发动机号为IKD2541715,车架号为JTEBH9FJ7F5096786)。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此车不是事故车,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车退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转让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7日,被告收到车辆转让款37万元,同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至案外人梁某某名下,同月10日,涉案车辆过户至案外人戴某某名下,同月14日,涉案车辆过户至本案第三人陈岳波名下。原告宝之杰公司、第三人陈岳波共同确认:宝之杰公司以近40万元的价格向陈岳波出售涉案车辆。被告马芬林于2016年8月以50余万元购得涉案车辆,该车于2016年8月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马芬林进行了理赔,车损理赔总金额为231053.9元,其中更换项目207项,金额为215813.9元,维修项目16项,金额为17240元。第三人陈岳波发现涉案车辆曾发生重大理赔事故后,与原告宝之杰公司发生纠纷。陈岳波作为涉案车辆的现任车主,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车退给本案原告或被告。原告宝之杰公司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马芬林与原告宝之杰公司签订《车辆转让专用合同》时是否告知了原告涉案车辆曾发生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被告主张告知了,原告主张没告知。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李姓员工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且其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及聊天记录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专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约束力。

二、被告马芬林与原告宝之杰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该车曾发生产生了23万余元修理费的交通事故,依照合同应承担“无条件”退车退款及给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车、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不得过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以37万元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车辆,以近4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原告的利润损失约为3万元,加上原告的其他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1000元仍有较大差距,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200元,因《车辆转让专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保修义务,且二手车卖方无法定义务维修车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芬林签订的《汽车转让专用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马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37万元,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马芬林返还发动机号为IKD2541715,车架号为JTEBH9FJ7F5096786的车辆;

三、限被告马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维权费用4万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原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马芬林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