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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647号

陈再德与谢勇颖、朱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再德;谢勇颖;朱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47号

原告:陈再德,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勇颖,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朱茵(曾用名:朱英),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再德与被告谢勇颖、朱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梁敏结,被告谢勇颖,被告朱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勇颖支付原告货款2503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朱茵对被告谢勇颖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再德与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素有业务往来,陈再德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向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提供灯饰配件,由陈再德送货并经谢勇颖签收。双方每月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由谢勇颖签名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尚欠陈再德货款为250318元。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上述货款发生于其存续期间,经营者为谢勇颖。朱茵为谢勇颖的前妻,两人于2018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上述货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谢勇颖辩称,谢勇颖与朱茵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记载债权债务、门市、设备等全部归朱茵所有,当时陈再德是知情的,且已经与陈再德沟通。

被告朱茵辩称,一、陈再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谢勇颖的债务,应由谢勇颖承担,由陈再德的证据显示送货单、结数单但都没有朱茵签字,根据法律规定,陈再德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朱茵对谢勇颖与陈再德产生的债务有部分不知情;

三、谢勇颖与朱茵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谢勇颖违背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没有将古镇唯彩照明厂归朱茵所有,只是将古镇唯彩照明厂直接注销,不排除谢勇颖联合陈再德虚假、扩大债权,故意损害朱茵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者谢勇颖,该厂于2018年11月28日登记注销。陈再德与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存在业务往来,陈再德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向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提供灯饰配件,由陈再德送货并经谢勇颖签收。双方每月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由谢勇颖签名确认。陈再德称截至起诉之日,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尚欠货款为250318元。陈再德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朱茵主张已支付货款32130元及产生退货货款金额为500元,应扣减32130元及500元。陈再德确认该事实,并同意在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谢勇颖、朱茵现仍拖欠货款为207712元。谢勇颖确认拖欠货款为207712元。朱茵对货款金额207712元无异议,但只确认离婚前其只知道谢勇颖与陈再德的对账确认的结数清单金额。谢勇颖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显示谢勇颖与朱茵于2018年11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中约定内容有:共同创办的位于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和一盏灯灯饰厂均归女方所有,共同创办上述两厂的债权和债务均归女方所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谢勇颖对陈再德主张拖欠的货款金额20771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已注销,其经营者谢勇颖应对个体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勇颖辩称已经与朱茵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企业债务由朱茵承担。但其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谢勇颖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谢勇颖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谢勇颖应向陈再德支付货款207712元及逾期利息,陈再德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茵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谢勇颖与朱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勇颖作为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谢勇颖与朱茵在《离婚协议中》也确认中山市唯彩照明电器厂由两人共同创办,故涉案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陈再德诉请朱茵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勇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再德支付货款20771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茵对被告谢勇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合计4085元,由原告陈再德负担695元,被告谢勇颖、朱茵负担33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勇颖、朱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