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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04刑初224号

王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潇,曾用名王枭,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家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洁,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曲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谢凤兰、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马薇担任记录,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潇及其辩护人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入王潇容留吸毒人员肖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xx酒店29楼其所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潇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李某甲在长沙市长沙xxxx酒店其所入住的8701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 3、2019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潇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冯某在湘潭市xxxxx酒店其所入住的2308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 4、2019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潇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冯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x酒店其所入住的629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氯胺酮。 综上,被告人王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4次。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被告人王潇、吸毒人员肖某、冯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被告人王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潇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彭洁辩称,被告人王潇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酒店入住登记信息,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冯某、李某乙、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潇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潇的辩护人彭洁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潘晶莹 代理

书记员  马 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 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