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2民初1397号
原告:王桂秋,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闫春满,男,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玉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桂秋与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秋和被告闫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清偿多年所欠债务款11.8万元。事实和理由:闫春满和张玉杰夫妻二人在2011年从我这儿陆续拿款在扎兰屯开沙场用。我们是同村。我还是在别处给他们有息借款。二年后我看他们没给上,我替他们偿还完毕。就这样每年春节前,闫春满都会来我家打个借条承诺来年还上。我认为闫春满开沙场是有利润的买卖,一定不会有差错的。可令我没想到的是拖欠至今,尤其是今年正月我孙子遭遇烫伤,也没有给一点解燃眉之急。从2011年到2017年欠12.8万元,在2017年4月份给了1万元,还欠11.8万元。 被告闫春满辩称,这个11.8万元一开始的本金是2万块钱变出来的,利息是5分利。每年就是说我还不上的时候我给她打条子。11.8万元我也承认,我还这个钱。我就是现在一次性拿不出。我只能说现在我打工挣钱,除掉我的生活费我还给她。我要钱回来了然后一次性给她结清。 被告张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秋与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系朋友及村屯关系。被告闫春满主张其和张玉杰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30多年,双方于2018年初协议离婚。2011年起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因开沙场用款和生活用款的需要陆续向原告王桂秋借款。但是,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闫春满于每年过年期间向原告王桂秋出具本息结算的借据,直至2017年2月6日结算总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据。原告王桂秋主张二被告陆续借款的本金金额共计为53100元,从2011年以月利2%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即为12.8万元。被告闫春满则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2011年开沙场用款2万元和张玉杰所借的1万元,共计3万元本金,并以月利5%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6日形成12.8万元的借据。后被告闫春满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了原告王桂秋1万元,并记载在借据中。此后,经原告王桂秋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闫春满对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意见予以确认,并经认证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亦予以认定采纳。被告张玉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王桂秋与被告闫春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原告王桂秋和被告闫春满对借款时间为2011年起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有不同的主张。在借款时间2011年至借据形成的2017年2月6日期间,结合二人的陈述,经过计算被告闫春满主张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明显与12.8万元的结算金额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抗辩主张,而原告王桂秋的陈述经计算相比被告闫春满的主张与12.8万元的结算金额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和合理性,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闫春满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2017年2月6日双方形成本息结算的12.8万元予以认定支持,又因被告闫春满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万元。所以,被告闫春满应履行偿还剩余11.8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王桂秋主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产生的时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亦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花销。2011年起二被告陆续借款的本金金额亦未明显超过日常生产、生活所需。其次,现二被告主张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双方离婚之后债务的负担无法对抗本案原告王桂秋,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王桂秋亦知晓该情况。因此,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桂秋诉求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偿还11.8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桂秋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闫春满和被告张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萨聪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