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被执行人:李银孝,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肖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黄柯,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舒军,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杨家发,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五片**/div>
法定代表人:杨家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柯,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舒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附****iv>
法定代表人:肖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银孝、肖俊、黄柯、舒军、杨家发、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347259.36元、利罚息(待定数,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49822元,支付诉讼费用34276.65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柯自动履行了部份债务,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银孝、肖俊、黄柯、舒军、杨家发、荆州市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新茂发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科力田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李国华二○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