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1774号
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工业园区柏杨坪(车辆检测中心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761111140。
负责人:张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林,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湛桂林,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汽车公司)诉被告湛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桂林偿还原告代垫车贷296650.69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送达费304.6元,合计299955.29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2.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1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用于在原告处购买宝马525汽车一辆,原告对该笔贷款作为保证人并全程担保,同时被告以购买车辆为该贷款设置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将承担连带责任,将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原告一共垫付了贷款296650.69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4.6元,合计299955.29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99955.2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车辆发票复印件;4.被告的汽车贷款合同;5.银行开具的垫款情况说明;6.汽车买卖合同;7.原告垫付的公告送达费发票;8.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湛桂林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湛桂林作为乙方与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1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随后,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向被告湛桂林发放了351000元贷款,被告湛桂林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再未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湛桂林和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渝011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湛桂林、百事达汽车公司连带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29116.87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为6454元;从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22911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履行了(2016)渝011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偿还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贷款本金296650.69元、公告送达费304.6元,合计296955.29元。原告向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利息从垫付完毕之日即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向被告湛桂林提供了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6650.69元、公告送达费3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请求,(2016)渝011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系其自愿的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2019年1月1日前向被告催收了代偿款,故本院仅支持从立案之日(2019年2月12)起以296955.29元代偿款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湛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代偿款296955.29元及利息(利息以29695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湛桂林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莫顺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